杨宝恩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向丽宇与新疆领峰铜锣湾房地产开发公司
来源:杨宝恩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0
浏览量:1515

尊敬的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本人接受原告向丽宇的委托,担任她与被告新疆领峰铜锣湾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  通过以上的法庭调查及双方的陈述和各自提供的证据,首先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商铺房,其面积明显少于双方合同的约定面积10.3㎡。因此,本人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退还多收原告的购房款120510元,是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        按照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和附件四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大楼以文化路自东向西第三块(长5.8m,宽3m)广告位提向丽宇免费使用一年”。可是,事实证明:(1)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相关资料报送给产权登记机关。(2)被告己将应归于原告使用的文化路自东向西第三块广告位,卖给了白粮液酒厂安装了广告牌。这就说明了被告早有违约。那么,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上述两项义务,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支持。

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履行“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就形成了违约。那么,按照《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就应当依照所收原告的购房款总额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承担和支付原告违约金。

另外,双方虽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已有了明确约定。但是,本人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是无效的。因为:(1)合同中对原、被告的各自违约责任制定不一致,其违约赔偿定额悬殊过大,明显对原告不公平。(2)对被告违约后计算银行存款利息的时间约定不明。因此,原告有权请求依法变更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改为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违约金。

以上代理意见,呈请法庭考虑。

代理人: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

 

200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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